陳先生是南通市通州區人,2015年6月,他和某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購買總價180多萬的一套商品房。
陳先生自有資金僅夠支付30%的購房款,其余70%購房款準備通過銀行貸款支付。為此,陳先生與開發商約定,分3次支付購房款55萬元,其余126萬辦理按揭貸款,于2015年9月15日前給付。雙方簽訂按揭補充協議書約定:如因陳先生的原因導致貸款機構不予審批貸款或最終批準的貸款不足支付房款,陳先生都必須按買賣合同約定支付的期限支付房款,否則應支付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開發商為陳先生辦理按揭貸款,發現陳先生兩年前信用卡逾期還款,被央行征信中心備案,辦理貸款的商業銀行據此不予發放貸款。陳先生無力籌集126萬現款。開發商遂訴至法院,要求陳先生繼續履行合同,支付違約金。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購房合同及補充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同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xx及時地履行合同義務。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給付購房款,現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約定以日萬分之二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剩余購房款126萬元,并從2015年9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本金126萬元按日萬分之二計算支付違約金。
陳先生在兩年前的逾期還款記錄,被征信機構作不良信用記錄后,只能自還清貸款之日起保持五年的良好信用,方可覆蓋之前的不良記錄。